(来源:四川证监局)
来源:四川证监局
当事人:何林琼,女,1970年12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何林琼内幕交易新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佳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6年1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何林琼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何林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24年初,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产投集团)证券并购部部长暨二级子公司湖北省长江新动能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林按要求向长江产投集团并购领导小组汇报了汽车行业相关项目,其中包括奥特佳项目,长江产投集团决定与相关项目主体接触看能否推进合作。
2024年3月7日,长江产投集团董事长黎某楚、湖北长江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坤等人赴北京,同奥特佳实控人张某明、北京天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剑等人会谈,双方就并购奥特佳股权达成初步意向。
2024年3月10日,长江产投集团召开并购领导小组会议专题讨论研究奥特佳项目,明确姚某林任工作专班组长,并就收购工作重点关注的事项作出具体安排。
2024年3月16日至17日,长江产投集团项目组成员对奥特佳控股子公司江苏埃泰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泰斯)扬州工厂进行现场调研,周某国作为奥特佳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埃泰斯董事、总经理接待并陪同,项目组与周某国开展访谈。
2024年3月25日,张某明、胡某剑等人赴长江产投集团,与黎某楚、姚某林等人商谈奥特佳控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细节。
2024年3月26日,长江产投集团召开党委会,对收购奥特佳控制权有关事项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该收购项目。
2024年3月28日,长江产投集团召开董事会,同意收购奥特佳股权的交易方案及《股份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的主要条款。
2024年3月29日,双方在南京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2024年3月31日,奥特佳披露《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控制权拟发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实际控制人拟向湖北长江一号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江一号产投)转让583,786,466股股票,转让完成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湖北省国资委。
综上,奥特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向长江一号产投转让股票,公司实际控制人拟变更为湖北省国资委的情形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31日。周某国作为时任奥特佳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奥特佳控股子公司埃泰斯董事、总经理,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4年3月17日。
二、何林琼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奥特佳”股票
何林琼与周某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居住。何林琼、何某巍两人系姑侄关系,“何某巍”证券账户于2017年6月21日开立于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都区东大街证券营业部。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何林琼控制使用“何某巍”证券账户买入“奥特佳”股票153,000股,成交金额458,465元,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获利124,529.75元。
相关交易行为存在清仓其他股票回笼资金、集中资金全仓、单向买入“奥特佳”等异常情形,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何林琼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内幕交易。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和文件、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何林琼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何林琼在其申辩材料和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周某国不知悉内幕信息,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国向其泄露内幕信息。二是其交易行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系基于过往经验、交易习惯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其未使用个人账户交易“奥特佳”股票,使用“何某巍”账户交易时未投入增量资金,亦未在公告后立刻卖出。三是违法所得124,529.75元的认定未排除市场因素。四是行政处罚过重,请求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对何林琼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如下:一是周某国系时任奥特佳董事、副总经理及奥特佳控股公司埃泰斯的董事、总经理,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明确列举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2024年3月16日至3月17日,周某国全程接待陪同长江产投集团项目组现场调研并接受了访谈,与收购方多位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接触,具有基于职务获取内幕信息的便利条件,周某国应当知悉收购相关内幕信息,且知悉时间不晚于2024年3月17日。二是何林琼控制使用“何某巍”账户交易“奥特佳”的行为是否为低买高卖,是否为短线操作,是否投入增量资金,是否公告后立即卖出,均与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无关。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何林琼控制使用“何某巍”账户交易“奥特佳”与周某国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吻合,买入意愿强烈,清仓其他股票回笼资金,集中资金全仓、单向买入,何林琼的交易理由不足以解释其交易奥特佳股票的异常性。三是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的执法标准和一贯的计算方法,违法所得计算正确。四是我局已在量罚时充分考虑何林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配合我局调查等情况,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何林琼违法所得124,529.75元,并处以5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26年2月10日